修繕漏水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V-113-補-751-202410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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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張素惠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吳瑞卿 許鎔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6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等各自修繕其等 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因原告係主張其所有房屋之財產權受損,因此乃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被告各自修繕所需費用,至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此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為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各為165萬元。另加計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萬元,因此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