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V-113-補-760-202411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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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林錫皇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王呂月鵬 王慶豐 王世杰 王慶文 陳薪廷 陳信全 陳莉玲 陳莉光 陳莉祝 陳平正 陳美燈 王天助 鄭素英 鄭重明 鄭重興 吳絲 吳義益 王林美英 王愉涵 王冠中 王嘉宏 王苡蘋 王麗華 王麗櫻 李秋東 李香吟 李永清 李永祥 林美愛 魏國彬 魏國山 魏來福 魏秋芬 魏碧雲 魏來富 鄭素月 鄭素珠 鄭素春 許秀英 吳素蘭 吳松枝 吳啟良 吳啟順 吳素蓮 游魏香 魏蕭哖 金元琴 魏靖軒 魏晟恩 魏靖庭 魏淑媛 林月雲 魏啓峻 魏月娥 魏淑容 李淑芳 李建財 魏綢 魏正榮 魏琴 魏素 魏阿鎗 魏耀 魏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77萬1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4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鄉○○村○○街00號或14號」之建物及其附屬物(占用面積約為79.3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尚待土地複丈後確認,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5元。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79.3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75萬3,730元【計算式:9,500元×79.34平方公尺=75萬3,7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聲明㈠之75萬3,730元,加計聲明㈡前段所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416元(後段之附帶請求屬起訴後之範圍,而不併算其價額),總額暫定為77萬146元【計算式:75萬3,730元+1萬6,416元=77萬146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7萬14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