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V-113-補-761-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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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吳志立 被 告 莊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63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後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向原告佯稱至「FLOW TRADERS」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1分許、同日10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6,800元、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42萬6,80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復陳明本案刑事案件倘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刑事庭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800元。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經本案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甚明,是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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