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V-113-補-767-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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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羅曉菁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於民國93年2月21日開立、本票號碼CH443862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到期日為93年3月2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基此,爰參考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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