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V-113-補-820-20241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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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魏雯珍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賴福貞 林輝雄 陳杰漢 陳懿慧 王瑞潔 王玥涵 林芳暖 林妤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84萬1,42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係由法院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據核定之。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就兩造共有、坐落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之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院暫時依據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而系爭建物面積為64.99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57.10平方公尺+陽台7.89平方公尺=64.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應為420萬7,128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64.99方公尺×0.3025【坪數換算】×21萬4,000萬元=420萬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暫時核定為84萬1,426元(計算式:420萬7,128元×原告權利範圍1/5=84萬1,426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暫核定為84萬1,426元, 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692 基隆市○○區○○路00000地號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5分之1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57.10 7.89 附表二: 編號 基隆市○○區○○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396 3,284.83 50000分之43 2 396-1 305.71 50000分之43 3 396-2 4,700.66 50000分之43 4 396-3 7.63 50000分之43 5 401 3.81 50000分之43 6 404 3.59 50000分之43 7 420 1,009.21 50000分之43 8 420-1 261.80 50000分之43 9 420-2 117.48 50000分之43 10 420-3 78.93 50000分之43 11 420-4 72.85 50000分之43 12 420-5 13.38 50000分之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