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V-113-補-83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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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謝 慧 訴訟代理人 陳天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心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層樓公寓大廈 建物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頂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 修繕、管理、維護系爭頂樓房屋,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其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自行修繕系爭頂樓房屋之漏水部分至不漏水,訴 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5樓房屋因系爭頂樓房屋 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將系爭頂樓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頂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 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即50萬元,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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