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補-838-202410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余雅琦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記載被告楊○○之真實姓名,而觀諸 原告所提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部資料,亦未完全記載被告楊○○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按: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基隆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原告查明上開事項後,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