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LDV-113-補-847-20250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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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范明孝 魏名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建陽 被 告 宗倫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8,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原告主張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吳國忠之證據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頂樓公共區域漏水狀況嚴重,影響居住品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施作系爭6樓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鐵皮屋工程,並將漏水木作天花板拆除等語。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6樓房屋之頂樓公共區域,係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前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8,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42萬8,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元,原告尚應補繳2,2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其等主張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吳國忠之佐證資料到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