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補-850-202410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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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郭宗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 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 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 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 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 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 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積欠租金 已達2個月租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積欠之租金新臺幣(同)1萬8,000元、水電費74 1元及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8,0 00元、水電費741元併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 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 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水電使用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繳納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