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LDV-113-補-879-20241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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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9號 原 告 陳春輝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張春來 藍春源 柳峰麟 林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7萬1,76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藍春源之戶籍謄本,逾期駁 回對藍春源之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第247、24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張春來、藍春源、柳峰麟等人以面積29.3、61.6、69.3平方公尺之圍牆、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第247、247之1地號土地;被告林依雲則以面積77.2平方公尺之圍牆、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第247地號土地(因尚未實際測量,無法確知正確面積,暫時依原告陳報為準),乃聲明1至4項,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圍牆、增建物並返還土地,另聲明5至8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準此,原告聲明1至4項,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第247、247之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該等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故其聲明1至4項之價值暫時核定為45萬1,060元【計算式:(29.3平方公尺+61.6平方公尺+69.3平方公尺+77.2平方公尺)×1,900元=45萬1,060元】;復加計原告聲明5至8項,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2,555元、5,372元、6,043元、6,732元部分(聲明後段之遲延利息、按月給付之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暫核定為47萬1,762元【計算式:45萬1,060元+2,555元+5,372元+6,043元+6,732元=47萬1,762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暫核定為47萬1,76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又原告所列被告藍春源,雖記載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 ○○00號,然經本院查閱戶籍資料,其並未設籍該址,而因原告未依法記載藍春源之身份統一編號,使本院無從確認藍春源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無法合法送達,為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藍春源戶籍謄本,以供確認該部分訴訟要件是否合法。另原告於起訴(補正被告後)狀,逕列何國村為管理人,因管理人尚非訴訟法上當事人,故本院無從將何國村列入本案被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