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V-113-補-884-202412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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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羅慧雯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 拾元。 二、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慧雯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7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羅慧雯將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之3、102之24、102之25、102之26、102之27、102之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寶玉,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之信託行為,及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慧雯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定之。原告之債權額算至起訴日即113年11月1日止,合計為1,174,420元【計算式:1,026,748元+〈1,026,748元×(329/366)〉×16% =1,174,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113年8月之交易價額為3,200,000元,是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4,4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174,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