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V-113-補-887-202411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周廷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婉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年籍、住 所或居所。 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送達代收人甲○○及送達代 收人之住所,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