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V-113-補-891-202411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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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明福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陸 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請求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萬6,81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98.01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143萬6,816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3萬6,8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