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V-113-補-89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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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朱慧娟 訴訟代理人 王識惠 被 告 高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6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係由法院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據核定之。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3亦定有明文。是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先前出租予被告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如下: (一)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復參酌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1,000元,以此逆推計算,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2萬元(每月租金1萬1,000元×12月÷10%=132萬元)。  ㈡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 0元部分   此乃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賠償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稽諸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日為113年11月6日,足見此一附帶請求係發生於「起訴後」,揆諸前揭規定,故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1萬4,0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3,06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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