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補-895-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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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被 告 劉舜賢 石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 佰肆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石玉秋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00萬元,並陳報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最近6個月之房地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9,600元,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價值為83萬1,098元等情,故本件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83萬1,098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09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定為83萬1,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9,1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41.63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8.55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總面積: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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