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LDV-113-補-897-202411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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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楊鈞鈞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林嘉宏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則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主張坐落於基隆市○○區○○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2、3樓房屋(以下各簡稱為系爭1、2、3樓,或合稱為系爭房屋),均係原告所有並借用被告林嘉宏之名義辦理登記,惟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林嘉宏盜賣予被告陳明昌,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故原告乃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含1、2、3樓)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陳明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明昌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林嘉宏應給付原告10,8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2、3樓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㈢被告陳明昌應將系爭2、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陳明昌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因原告先位聲明之所求,乃系爭房屋(含1、2、3樓)所有權之回復,而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屋具有10,800,000元之市場價值,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應係10,800,000元(至於被告陳明昌應按月給付30,000元之部分,性質屬於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下同);再者,原告備位聲明之所求,乃被告林嘉宏違反委任本旨之損害賠償(共10,800,000元),以及系爭2、3樓所有權之回復,因10,800,000元乃系爭1、2、3樓之全部價金,故系爭2、3樓之市場價值推估應有7,200,000元(計算式:10,800,000元×2/3=7,200,000元),加計損害賠償之金額10,800,000元,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推估應有18,000,000元(計算式:10,800,000元+7,200,000元=18,000,000元)。因訴之預備合併,乃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亦即「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先位、備位請求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院乃據此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0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核定為18,00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