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V-113-補-900-202411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尹振威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詹其峰 朱忠義 李彩蓮 曾寶貴 簡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7萬0,4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修復漏水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所有之房屋有無漏水所形成之價值上差異之金額為準,此部分得以修復該漏水所需之費用,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所在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茲因系爭建物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導致牆面產生壁癌損壞,推估係為被告詹其峰所有130之4號5樓房屋漏水所致,然因實際漏水位置尚待調查鑑定,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之房屋內,按照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4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修復工 程費用,總計為19萬7,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費用,總計為7萬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3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暫核定為27萬0,400元(計算式:19萬7,400元+7萬3,000元=27萬0,400元),俟本件完成系爭建物漏水原因與修復方式之鑑定後,再予以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暫核定為27萬0,4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