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補-909-202411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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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鄧奕鑫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蔡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94.70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憑,再依鄰近且屋齡與建物型態、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含基地)最新買賣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足稽,是系爭房屋與基地總價約426萬1,500元(計算式:45,000×94.70=4,261,500),再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與交易習慣,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27萬8,450元(計算式:4,261,500×0.3=1,278,450),加上租金3萬8,53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之損害賠償8萬2,000元(計算式:10,000×8+10,000÷30×6=8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8,980元。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搬離時應清除乾淨屋內物品,且如有損壞物品應負責賠償等情,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爰暫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9萬8,98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