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V-113-補-922-202411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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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2號 原 告 黃誼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坤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3,87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 工作諮詢」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申請網站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於112年4月28日10時32分許、112年5月3日9時43分許、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112年5月3日9時54分許、112年5月3日9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30萬、20萬、30萬、20萬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因此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偵字第6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以該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惟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0日宣示判決,未及將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案審理,有本案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並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