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V-113-補-938-202412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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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吳昶毅 被 告 林杰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1萬8,84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分割標的為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7488號執 行案卷之提存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後,查知原告所稱之提存金應為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金,依據上開提存金之提存書記載,提存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6,537元,提存書記載之受取權人合計為被告林杰叡等3人,本院認暫以3人可均分上開提存金,被告林杰叡可分得金額約為31萬8,846元【95萬6,537元÷3=31萬8,846元,四捨五入】,原告乃以被告林杰叡債權人身份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是應以被告林杰叡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8,8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