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V-113-補-940-202412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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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賴維樊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洪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9,2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00元×面積509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509,200】為新臺幣(下同)509,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5,5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