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V-113-補-942-20250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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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6萬2,2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473元,並應提出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倘逾期未 補繳前揭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修復漏水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所有之房屋有無漏水所形成之價值上差異之金額為準,此部分得以修復該漏水所需之費用,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因頂樓公共區域(下稱系爭區域)漏水致生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汙損情事,本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詎被告援引系爭建物所在之上提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要求原告自行修繕系爭區域,並僅願補貼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因系爭天花板汙損日益嚴重,遂自行僱工予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27萬3,000元(原告僅請求扣除稅額後之金額26萬元)、電梯清潔費2,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應管理、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共有部分,自應承擔其責任,並應撤除系爭規約有關系爭區域應由頂樓住戶負責修繕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負擔系爭區域管理維護之責。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200元。㈢被告應立即撤除系爭社區頂樓公共區域平台修繕隸屬頂樓住戶負責之規約。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主張之訴訟標的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對於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該訴訟標的之價額顯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區域修繕費用、電梯清潔費用26萬2,200元,總計為356萬2,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356萬2,200元(計算式:165萬元+26萬2,200元+165萬元=356萬2,200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356萬2,2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70元,尚應補繳3萬3,473元。 五、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 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47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六、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公寓大廈頂樓公共 區域管理維護之責,僅為被告法定職務之重複表述;訴之聲明第3項未據特定請求撤銷之規約內容,而參看原告援引之系爭規約第60條規定,亦無課予系爭社區頂樓住戶修繕頂樓共用部分義務之明文。況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修正,本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之事項,原告逕行請求本院判決予以撤除,程序容有疑義。是上開2項聲明之內容均非明確、特定且適於執行。準此,原告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前,可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