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V-113-補-94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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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蔡慶勇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三項所示 之事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 及住居所。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其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暨其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5/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22,500元【計算式:土地鑑定價格613,500元+房屋鑑定價格409,000元=1,022,500元】,又原告係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之1%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580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5元【計算式:1,022,500元×1%=10,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原告如數繳納。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是原告應補正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依前開補正,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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