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V-113-補-951-202411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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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裕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