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V-113-補-959-20241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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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李品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及其住居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陳報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面請求 而協議不成立或經被告拒絕賠償之證明,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屬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惟原告 未陳明被告基隆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即市長)及其住居所(可記載為基隆市政府之機關所在地),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本院判決之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本件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協議不成立或經被告拒絕賠償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其中任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若原告起訴之真意並非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亦應遵期具狀陳報,並補正本件適切之訴訟標的、聲明;若原告提出補正書狀,應提出繕本1份,以利後續送達被告,併此指明。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