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V-113-補-962-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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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吳正南 被 告 李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主文第1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原告聲明第1項「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按附錄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㈡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廚房及房間等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系爭5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係原告請求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現況,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之。茲因原告未陳報關於修復系爭5樓房屋至不滲水狀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系爭5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所定費率,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另請原告補正系爭5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萬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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