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V-113-補-976-20241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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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 告 郭模德 訴訟代理人 楊紹謙 被 告 陳謙剛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3,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就(原告)房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之。又原告陳報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即為原告於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之4萬3,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憑。準此,原告於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之4萬3,000元,即係修繕至回復原狀狀態之工程費用,核與上開聲明㈠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因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無庸再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