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V-113-補-98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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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7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謝張輝雄 謝金 謝進興 張進祥 張進生 張清和 張清山 張清波 吳蜜 吳麗花 張劍峯 吳登穗 張小燕 張淑琤 張美月 陳馮惠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張輝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萬1,08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係由法院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據核定之。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位於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馮惠眞分別按1/48、47/48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陳馮惠眞補償其餘被告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依鑑定價格分配之價金。」;備位聲明則為「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之價金。」,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上開聲明僅為不同之分割方案,訴訟標的仍屬同一,無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何,僅係原告提供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供本院參酌,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1,900元、總面積為1,30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馮惠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將其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馮惠眞名下,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80,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是本院以原告所稱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0為計算基準,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1,089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總面積1,30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80=3萬1,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萬1,089元,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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