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V-113-補-99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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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李瑞明 被 告 林紅棗 林美玲 林國華 蔡慶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紅棗等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 告係「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四樓房屋,導致原告所 有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 漏水,原告為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修繕漏 水部分,並賠償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12萬8,500元。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繕漏水之標的價額 」,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 本件「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 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 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12萬 8,500元,此兩者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 行扣除已繳金額1,330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6,005元(計算式:17,335元-1 ,330元=16,0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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