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V-113-親-12-20250218-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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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丁○○ 己○○ 庚○○ 被告兼上三 戊○○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丙○○ 被告兼上一 乙○○ 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祖父張○○(民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69年4月29日 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1 年2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張00與原告祖母張0選,育有原告 之父張0坤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林00於日治時期原名為張00貴,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養子緣組入陳0添戶,更名為陳00貴,戶口調查簿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更名為林陳00貴,稱謂為「媳婦仔」。林陳00貴於民國44年11月5日與陳0明結婚後,更名為林00,故戶籍資料上之張00貴與林00應為同一人。林00雖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自陳0添戶籍內為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入戶於林00英之戶內,惟「養子緣組」之涵義為「收養關係」,「養子離緣」之涵義為「終止收養關係」。而林00於上開戶籍謄本關於養子緣組除戶之記載,係指除戶於本家,而入戶於他家之情形,並非終止收養關係。又林00為林00英之媳婦仔,固無疑義,惟媳婦仔是否轉換為養女,依相關法律見解認為「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法務部103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號函釋參照)。林00英係於民國34年4月2日死亡,林00則於民國44年11月5日與陳0明結婚。林00雖為林00英之媳婦仔,然林00未與林00英之子嗣結婚,相關函詢資料亦查無林00與林00英另訂有收養契約,故林00與林00英間應無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綜現有戶籍資料可知,林00為陳0添之養女、林00英之媳婦仔,然林00與陳0添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林00與林00英亦未訂有收養契約之證明。因此林00應仍為陳0添之養女,而與本生父母即原告之祖父張00於法律上並無親子關係。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祖父張00(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67年4月29日死亡〈死亡日期係屬誤載,應更正為69年4月29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1年2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戊○○、己○○、庚○○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 意旨略以:林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入陳0添戶內時,稱謂為「養女」;復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自陳0添戶內轉入林00英戶內時,稱謂為「媳婦仔」,依一般社會觀念收養年幼子女應有共居、撫育、照顧生活起居之行為,斷無將年幼養子女交給他人並改換姓氏之理,顯見斯時陳0添已無繼續收養林00之意,林00與陳0添之養父女關係已終止。若林00與陳0添間收養關係存在,何以戶政機關並未載明?更可說明戶政機關已依相關文件及事實認定林00與陳0添間收養關係已不存在。又林00英於民國34年4月2日死亡時,林00與林00英之養母女關係,業因林00英死亡而終止。且依林00之初設戶籍登記至民國101年2月16日林00死亡時之戶籍登記資料,未見林00有何養父母之姓名登記,故林00與張00確實存有親子關係。且被告應以中華民國之文件證明林00曾為他人養女,而非以日治時期之文件進行舉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意見詳如丁○○、戊○○、己○○、庚○○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00已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養子緣組入陳0添戶,續柄欄登載為「養女」,復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稱謂為「媳婦仔」。惟林00自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至民國101年2月16日死亡,其戶籍資料皆無登載養父母姓名,造成張00與林00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 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00係於日治時期昭和6年(民國20年)11月10日出生,原名「張00貴」,本生父母為張00、張00選,原與戶主張在同戶,續柄欄為孫。嗣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以養子緣組入戶至陳0添為戶主之基隆市旭川二丁目五十五番地,改名為「陳00貴」,續柄欄為「養女」。復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至林00英為戶主之臺北州基隆市高砂町二丁目六十二番地,改名為「林陳00貴」,續柄欄為「媳婦仔」等情,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41頁)。臺灣光復後,林00與戶長陳0付同戶,改名「林00」,出生日期改為民國20年3月13日,稱謂欄登載為「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妻林參之妹」,父母欄登記為「林0、楊0」,並無養父母之登載或其他相關收養之記事。又於民國44年11月5日,林00因與陳0明結婚遷出上開戶籍,並於同日遷入由陳0明任戶長之戶內,其父母欄登載為「林0、楊0」,亦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養相關之記事,後續林00戶籍資料之父母欄亦均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養相關之記事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戊○○、丁○○、己○○、庚○○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基隆市00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基七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林00之光復後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248頁至269頁、307頁至308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林00僅係登記為林00英之媳婦仔,並未轉換為養女 關係,故林00與陳0添之養親子關係並未經終止或撤銷收養,林00對生父張00並無繼承權,為被告戊○○、丁○○、己○○、庚○○、丙○○、乙○○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如原係他人之養女,欲為第三人之童養媳,因童養媳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非為準血親關係,收養為童養媳時,並不以原收養關係終止為要件。而童養媳之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因此,日據時期之養女係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養媳與養家則發生姻親關係,二者身分關係完全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39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子為媳為目的,雖冠以養家之姓,然與養家親屬間係發生姻親關係,即媳婦仔與養家間並不發生擬制血親之效力,而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即使養父將養女出養予他人作為媳婦仔,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亦無須終止,養女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被告雖主張林00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內時,陳0添已無繼續收養林00之意,並已將林00由陳姓改為林姓,並交由林00英撫育,可見陳0添與林00已無收養關係云云,惟查,依前揭戶籍資料之登載,林00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內時,除於戶籍續柄細別欄登載為「媳婦仔」外,其姓氏「陳」未從養家姓而改為「林」姓,而冠以養家姓為「林陳00貴」,足見林00英係將林00收為媳婦仔,並非養女。則依前揭說明,除非林00之媳婦仔身分有轉換成養女身分(詳如後述),其與養家之關係,僅發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且經本院查閱林00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雖戶主陳0添及林00英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分別登載林00「台北州基隆市高砂町○○○○○○番地林00英ト昭和9年4月14日養子緣組除戶」、「台北州基隆市○○○○○○○○番地陳0添養女。昭和9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卷第230、235、238頁),然前開登載係指林00因被林00英收為媳婦仔,故遷出陳0添戶而為除戶,並遷入林00英戶內而為入戶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定林00已與陳0添終止收養關係,並與林00英發生收養關係。此外,亦查無林00與陳0添間有何終止收養之登載,則林00與陳0添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首堪認定。 ㈡再按「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 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41點分別定有明文。故媳婦仔倘日後未與養家之子或養子結婚而出嫁他人時,媳婦仔契約關係效力是否變更,亦即媳婦仔身分關係是否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於日治時期仍須具備養女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若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將媳婦身分關係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查林00自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內,至昭和20年(民國34年)4月2日林00英死亡時,並無林00與林00英間有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林00與林00英間成立收養關係。又林00英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4月2日死亡後,林00與陳0明於民國44年11月5日結婚,戶長陳○付之戶籍謄本載明林00之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為「妻林參之妹」、父母登記為「林○」、「楊○」,亦無養女及養父母之記載,可知林00與陳0明結婚時,其身分亦非林00英之養女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林00與林00英並未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據,顯見林00之身分未變更為林00英之養女。 ㈢林00雖分別與陳0添及林00英於日治時期有養子緣組入戶之戶 籍記事,然綜觀林00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均查無陳0添與林00有「養子離緣」之記事,且林00既未與林00英之子嗣成婚,亦查無林00與林00英有另訂收養書面契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本件實無從率加認定林00與陳0添間已終止收養或認林00與林00英成立新收養關係。況臺灣於光復後,因戰亂甫平或因語言、文字溝通等現實狀況,有關誤報、漏報或誤記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實務上不乏其例。本件林00雖因戶籍資料調整關係,其戶籍登記資料未再有「陳0添養女」之相關記載,然觀諸林00之父母姓名欄亦誤載為林興、楊選,足見此應屬誤、漏報記載個人身分資料,致戶籍資料有誤、漏載之情事,尚不能因此誤、漏載,即可遽予推翻林00與陳0添間收養關係已然存在之事實。從而,本件無從認定林00與陳0添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則林00應為陳0添之養女。 六、綜上所述,林00於日治時期以「養女」之身分,為陳0添所 收養,嗣後復以「媳婦仔」之身分入林00英戶內,然因查無林00與陳0添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且亦查無林00與林00英有另訂收養書面契約或依戶籍記載為林00英養女之相關證據,則堪認林00與陳0添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祖父張00與被告被繼承人林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親子不關係存在,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張00與林 00間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