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LDV-113-親-16-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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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 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之情形,因家事事件法並無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認領子女之訴,於生父死亡之情形,得以社會福利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第三人即不得提出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丙○○與甲○○○間收養關係不 存在,惟丙○○早於民國38年6月7日死亡、丁○○○亦已於74年2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33、63頁),原告以已死亡之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另本件收養契約兩造丙○○與甲○○○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均死亡,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甲○○○為 被告,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9   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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