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V-113-親-18-2025012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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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己○○(下稱其姓名)與被告於民國60年 00月00日結婚,於87年00月00日與被告離婚。原告丙○○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2人自出生該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間,己○○與被告間有婚姻關係,原告固應推定為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己○○與被告婚後於62年間因被告甲○○家暴等衝突,己○○即帶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大女兒乙○○返回基隆娘家居住分居,自此未再往來,原告2人實非己○○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直至112年10月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甲○○保護安置事宜,始經由舅舅戊○○詢問己○○告知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可認原告提起本訴應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雖被告未到庭爭執,惟原告戶籍仍登記被告為其父親,該戶籍登記事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更改,足見兩造間之親子身分關係確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項、第1062條第1項前段、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之母己○○與被告於60年00月00日結婚,嗣於87年00月00 日與被告離婚,而原告丙○○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兩造與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回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⒉證人即原告之舅舅戊○○、原告同母異父之姊姊乙○○於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具結證述:「(原告二人是否為其母親己○○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的子女?)證人戊○○:不是被告甲○○所生的子女。因為他們二人從出生起就住在外公外婆家也就是我所住的地方,被告甲○○我從來沒有看過,我們家其實很少談論到被告甲○○,後來我問己○○,己○○後來才說她之前在生乙○○的時候,因為被告對己○○有家暴,後來己○○長年在外面工作,沒有跟甲○○聯絡。己○○很確定的跟我說原告二人並非被告甲○○的子女。證人乙○○:不是。因為我從小出生就住在外公外婆家,一直到我大概國中高中的時候有聽我外公說弟弟妹妹跟我不同的爸爸,家裡面也不談論這個事情,而且我也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準此,從原告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各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原告「受胎期間」,原告之母己○○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同居或連繫行為,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具自然血緣關係,其訴請確認原告非其母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堪予採憑。 ㈡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配合進行DNA鑑定以證明兩造間是否具自 然血緣關係,但卻又表明不知被告目前身在何處云云,可見兩造顯難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進行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況否認子女訴訟既係在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即重視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本院自得依憑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為裁判,併此說明。 ㈢且原告主張其其係直至112年10月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甲 ○○保護安置事宜,始經由舅舅戊○○詢問己○○告知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可認原告提起本訴應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陳述相符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00日被告保護安置事件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越「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的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 告之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親子關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應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