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V-113-親-6-20241224-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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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與乙00(男,元治元年0月0日生 ,昭和14年5月4日死亡)、丙00(女,明治0年0月0日生,民國4 1年11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甲00(戶籍資料有時登記為「黃○○」、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甲00」,以下以甲00稱之)與乙00及丙00(戶籍資料有時登記為「鄭○○」、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丙00」,以下以丙00稱之)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甲00、乙00及丙00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甲00為其父戊00、其母丁00之三女,戊00與丁00於日治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將甲00出養予乙00及丙00,然原告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甲00之戶政資料,僅載「家屬李○,父戊00、母丁00」,並未記載甲00出養於乙00及丙00之事實,故甲00與乙00及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為不明。而收養關係具公益性,亦攸關當事人間繼承、扶養等民法上權利義務至鉅,則本件甲00與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之存否,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甲00(女,昭和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與乙00(男,元治元年0月0日生,昭和14年〈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誤載為昭和4年〉5月4日死亡)、丙00(女,明治0年0月0日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誤載為6月2日生〉,民國41年11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409頁),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變更訴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四、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甲○○、丁○○、丙○○、戊○○、乙○○、庚○○、辛○○即上開受告知人分別為甲00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經本院依前揭規定通知參與本件程序,惟其等迄未聲明參與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00為戊00、丁00之三女,於日治昭和7年(民 國21年)7月20日出養於乙00並更名為「李○○」;然民國35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卻誤載「家屬李○、民20年7月2日,父戊00、母丁00,三女,祖母丙00之養孫」等語。然依昭和時期之臺灣舊慣及日本民法,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乙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收養甲00,而丙00斯時為乙00配偶,既未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則甲00與丙00間收養關係亦存在。綜合前情,可知乙00及丙00應有共同收養甲00。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僅記載「家屬李○,父戊00、母丁00」,並未記載甲00出養於乙00及丙00,致甲00與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有所疑義。又原告為辦理戊00之遺產繼承,因無法確認甲00是否為戊00之繼承人,致行政機關無法辦理戊00之繼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甲00與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本件應由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利害關係人庚○○到庭稱:伊只認識甲00。她過世時,伊才國 小三、四年級,不太了解甲00是否被收養,長輩們也不曾提起。伊母親陳○○在世時,也沒有講過甲00的身分,故伊亦不清楚甲00與黃家間有何身分關係。 ㈡利害關係人丙○○到庭稱:伊於甲00生前未曾聽聞甲00對伊說 她是乙00及丙00之養女一事。 ㈢利害關係人丁○○到庭稱:甲00在世時,伊曾問為何她的家人 姓黃,但她姓李。甲00告訴伊,她是乙00的養女。因乙00沒有繼承人,戊00才將三女甲00出養給乙00作為養女。甲00一直姓李,後來甲00與伊的父親陳○○結婚,因陳家不同意甲00祭祀李家的祖先,故請己○○協助祭祀乙00及丙00的牌位。甲00生前一直是乙00的養女。伊較未聽聞甲00提及丙00,但乙00及丙00夫妻一直住在一起,甲00曾跟伊說丙00是阿嬤。 ㈣其餘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參與程序,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資料似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法務部(76)法律字第5657號函)。 ㈡甲00原名「黃○○」,出生於昭和6年(民國20年)7月2日,其 本生父母「戊00」、「黃○○○」,嗣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戶主為「乙00」之「臺北州七星郡○○庄坪頂字大平尾○○○○○番地」戶內,續柄「養女」;另於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同居寄留於「黃○○」之「臺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戶內;復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乙00死亡,乙00之孫「李○○」成為「臺北州七星郡○○街○○○大平尾○○○○○番地」戶主,甲00斯時之續柄為「叔母」,續柄細別登載「祖父乙00之養女」等情,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可憑(見本院卷第75、89、93、97、101頁),足認為實。 ㈢又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 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80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月18日法80律04227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6版第170頁、173頁參照)。另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因此,有關收養之事件,應依台灣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查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成立以後,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並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請參閱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頁)(法務部(80)法律字第9170號函)。 ㈣綜合上揭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知甲00於昭和6年(民國20年 )7月2日出生時名為「黃○○」,為戊00、黃○○○之三女,然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即甲00一歲時,自戶籍地「台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登記「養子緣組除戶」,另以「養子緣組入戶」入籍至「臺北州七星郡○○庄○○○大平尾○○○○○番地」,成為乙00之養女,從養親乙00之姓,改名為「李○○」。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甲00與乙00之妻丙00一同寄留於「臺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之黃○○戶內。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與丙00之戶籍登記在「臺北州七星郡○○街○○○大平尾○○○○○番地」戶內,並登記為「祖父乙00之養女」。是甲00自一歲時便由乙00單獨收養,並以養親之姓「李」為其姓,應可認其已改從養親之姓,故甲00為乙00之養女已臻明灼;且甲00為乙00收養時僅為1歲又18天大之幼兒,與乙00、丙00同住而受撫育衡屬常情,亦合於日治時期之習慣。復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甲00之養親乙00當時既有配偶丙00,收養子女本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且甲00於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寄留於「台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之黃○○戶內,丙00隨同寄留於黃○○戶內(見本院卷第97頁),亦徵丙00以甲00為子女自幼撫育、共同生活扶養之事實,僅於戶籍上未登載有養母。況以日治時期,收養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再者,依日治時期臺灣地區習慣,養親關係以父系之合意為主,夫收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雖日治時期之收養如有配偶之一方,不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等情,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惟依現有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確實未見丙00行使撤銷權,是縱甲00之戶籍上未登載「養母丙00」之字詞,亦無妨甲00與丙00已成立收養關係。 ㈤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 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為乙00收養,至乙00於 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死亡時,在日治時期之戶主乙00、李○○之戶口調查簿上皆有甲00為乙00之養女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101頁);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甲00與丙00一同寄留於黃○○之「臺北州基隆郡○○庄○○○○○○溪底○○番地」戶內時,雖續柄欄登載「同居寄留人」,並記載甲00之父母為戊00及黃○○○,且續柄細別欄無關於為乙00養女之記載,然參以同份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仍明確登載甲00為「乙00養女」(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甲00寄留於黃○○戶內時之戶籍登記雖有脫漏之情形,但確實無乙00及丙00與甲00終止收養關係等記載。 ⒉嗣臺灣光復,甲00設籍於戶長為「李○○」之「臺灣省臺北縣○ ○鎮○○里○鄰○○○○號」戶內,稱謂「叔母」,親屬細別「祖父乙00之養女」,父母姓名「戊00」、「丁00」,事由記載「因已在台北縣○里鄉○○村○鄰○○路○號設籍本籍重複於民國卅九年十二月七日除本籍」(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戶長為「戊00」之「臺灣省臺北縣○里鄉○○村○鄰○○路○○○號(後於民國60年8月25日整編門牌為○○村O鄰○○街O號)」戶內,稱謂「家屬」,父母姓名「戊00」、「丁00」,事由記載「住○○○○○○○○○○○○○○○○村○鄰○○○○○路○○號戶長陳○○之肆子陳○○結婚遷居」,並遷入戶長「陳○○」之戶內(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5頁、第129頁至131頁、第137頁至139頁);甲00再於民國40年11月18日與「陳○○」結婚,並遷入戶長「陳○○」之戶內,稱謂「肆媳」,父母姓名「戊00」、「丁00」,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直至甲00於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7頁、153頁、155頁、159頁、165頁、171頁、177頁、181頁至183頁)等情,有本院函調甲00日治時期戶籍簿冊及臺灣光復之民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觀諸卷內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均查無甲00與乙00、丙00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記載。 ⒊又依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甲00曾設籍於戶長李○○之「臺 灣省臺北縣○○鎮○○里○鄰○○○○號」戶內,並於親屬細別登載「祖父乙00之養女」,亦可徵甲00與乙00、丙00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或消滅。雖戶長為李○○之「臺灣省臺北縣○○鎮○○里○鄰○○○○號」之戶籍謄本於甲00之事由欄載明「因已在台北縣○里鄉○○村○鄰○○路○號設籍本籍重複於民國卅九年十二月七日除本籍」,且依戶長為「戊00」之「臺灣省臺北縣○里鄉○○村○鄰○○路○○○號(後於民國60年8月25日整編門牌為○○村O鄰○○街O號)」之戶籍謄本,甲00之親屬細別欄並未登載「祖父乙00之養女」等情,惟查:據新北○○○○○○○○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3544號函提供之民國35年10月1日里溪字第37號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甲00之親屬細別欄雖載明「祖母丙00之養孫」,然依前開所述,按日治時期昭和年間之臺灣地區習慣,養親關係以父系之合意為主,夫收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雖日治時期之收養如有配偶之一方,不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等情,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惟依現有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確實未見丙00行使撤銷權,亦未見丙00行使撤銷權後另收養甲00為養孫等節。綜上各情,無論乙00於日治時期收養甲00時,是否與配偶丙00共同為之,然乙00收養甲00之效力既已及於丙00,且未有證據資料顯示丙00曾於日治時期撤銷與甲00間之收養關係,臺灣光復後亦未見丙00與甲00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則甲00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仍未終止或消滅;亦不得僅因民國35年10月1日里溪字第37號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甲00之親屬細別欄載明「祖母丙00之養孫」,即逕為認定甲00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或消滅。況於臺灣光復後,丙00之戶籍資料配偶姓名之欄位亦誤載為「李○○」,然李○○為乙00、丙00之孫(見本院卷第99頁、123頁),顯見臺灣戰後之戶籍登記作業,難免囿於當時登載人員對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未能正確判讀、語言文字用法差異等因素,而有所疏漏錯誤、誤載、漏載之處,故殊難僅憑戶籍登載上之漏載及誤載,而認養親與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⒋另審酌利害關係人丁○○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所述,丁○○不僅 知悉甲00與乙00、丙00之關係,伊亦表示甲00在世時一直姓李,也認為自己是乙00的養女,並告訴伊丙00是伊的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至436頁),是依前開證述,乙00、丙00確有收養甲00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之情事等節,已見灼然。 五、綜上所述,甲00於日治時期經乙00、丙00收養後,既無事證 足認甲00與乙00、丙00間業已合法終止或撤銷收養關係,即應認甲00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甲00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