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V-113-訴更一-4-20250225-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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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佳宜 被 告 鄒德陞 鄒曉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鄒林敏 鄒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鄒德隆間就被繼承人鄒振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鄒林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鄒林敏、鄒德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及鄒德隆為訴外人鄒振山之繼 承人,原告則為鄒德陞之債權人。原告前因查調鄒德陞之財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時,發見如附表所示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1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鄒振山所有,惟鄒振山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死亡後,鄒德陞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系爭不動產現卻由鄒林敏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經原告函查鄒德陞所有之財產僅剩中壢郵局存款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99元,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鄒德陞若未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則原告尚可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為受償,故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鄒德隆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9年5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2、被告鄒林敏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答辯略以: 1、鄒德陞對原告之債務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促字第53069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鄒德陞,從而桃園地院所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756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應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依無效之債權憑證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無理由。2、又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鄒振山之遺產,鄒振山於109年1月25日過世,名下所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其子女即鄒德陞、鄒曉蘭、鄒德隆均拋棄繼承。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等人之拋棄繼承權並非適法,其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3、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鄒林敏、鄒德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鄒德陞之債權人,並提出桃園地院作成之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兩造亦不爭執該債權憑證之形式真正,原告為被告鄒德陞之合法債權人,首堪認定。鄒德陞、鄒曉蘭雖抗辯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未合法送達被告鄒德陞之桃園地院92年度促字第530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故基此系爭債權憑證應屬無效等語。然被告鄒德陞、鄒曉蘭自始並未提出有何足資證明上開支付命令有何未為合法送達鄒德陞之情,或其他足認系爭債權憑證無效之證據予法院,僅空言為前開所辯,應無足取。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所為處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行為,乃屬處分財產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遺產分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為之,則須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效果。 (三)首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鄒振山於109年1月25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為鄒德陞、鄒林敏、鄒德隆及鄒曉蘭等4人。又原告對之債權迄今未曾受償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鄒振山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31日出具之基院雅112司執勤字第24857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院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所示,被告等人 均在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情形欄位勾選「繼承」之選項,其等4人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鄒林敏單獨取得,有109年5月1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復稽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向本院家事庭函查受理鄒振山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情形,亦均查無鄒德隆、鄒德陞及鄒曉蘭之拋棄繼承事件,足認被告等人確係於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再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合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由鄒林敏單獨取得,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使鄒林敏成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鄒德陞、鄒曉蘭雖抗辯除鄒林敏外均係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據,惟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鄒德隆、鄒德陞及鄒曉蘭曾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仍未能合致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適法拋棄繼承之要件,是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五)鄒德陞既同為鄒振山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就鄒振山之全 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財產權,而其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之情況下,將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與他繼承人鄒林敏、鄒德隆及鄒曉蘭等人為協議分割,同意由鄒林敏單獨取得,自己未受有任何分配,亦未取得相當對價,自係將其既存之公同共有財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對此財產求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被告鄒林敏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聲明2後段「請求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部分,被告鄒林敏塗銷現存之繼承登記後,當然回復至辦理該繼承登記前之原有狀態。若繼承人於協議分割前,曾至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塗銷登記後當然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無庸另為聲明請求,故再為上開聲明即無理由;然如被告等繼承人並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鄒林敏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後,即非必然回復至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尚無法認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在此情形下,原告此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亦無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之範圍內,本可獲之利益,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0分之393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0分之393 3 房屋 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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