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V-113-訴聲-4-20241007-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凱婷 代 理 人 潘辛柏律師 相 對 人 林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3)及其地上建物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另一不動產出售,並將售得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全部貸款,聲請人已窮盡釋明借名登記之義務,並補充提出聲請人繳納系爭房屋之110年度房屋稅單為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則於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人於起訴狀之形式上雖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聲請人於起訴狀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