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LDV-113-訴-16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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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鍾志杰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簡志良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參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倘第三者與夫妻任一方間有與性交關連、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對話、肢體接觸及互動,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甚明,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與配偶甲○○婚後互相照顧、扶持,育有子女,一 家和樂,原告十分珍惜,也一心想守護這段難得的感情。詎料,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原告發現配偶甲○○經常沒有回家,幾番詢問均稱去朋友家過夜,嗣原告無意間發現證人甲○○所稱與朋友遊玩云云,其實都是與婚前之前男友即被告同住一處並發生性行為。核被告所為,不僅頻繁與原告配偶甲○○孤男寡女同居、過夜,甚至開房間住旅舘,更經證人甲○○親口證實,實已有違一般正常人際交往,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損害賠償。 (三)綜上,被告本即為證人甲○○婚前之前男友,本較一般人更應 與證人甲○○保持距離、更加嚴守一般朋友之界線,然其卻與證人甲○○發展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及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對配偶照顧有加,對待感情亦十分上心,自結婚生子後,更是對證人甲○○無微不至、貼心之至,只是因為工作關係無法每日陪伴在證人甲○○身邊,被告竟趁虛而入,誘使證人甲○○與其舊情復燃,使原告與證人甲○○之間多年的付出及信任,一夕之間化為煙塵,原告之痛苦難以言喻。綜觀被告之行為,僅為一己私慾,摧毀原告家庭及婚姻,使原告原先寧靜、安樂的生活陷入泥淖、面臨崩塌瓦解,自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4行以下,證人甲○○證 稱:「(問:是否是你所使用的手機定位軌跡?)是。」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為證人甲○○所有。又被告不否認「桃園市○○區鎮○街00號」為其住居所,且證人甲○○亦稱該址「是被告租屋處,被告租五樓」、證人甲○○承認Google定位軌跡為其所有,而該定位與被告住所重疊、證人甲○○除了去被告的租屋處外平常不會去桃園市蘆竹區等情,足證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所示日期,證人甲○○均與被告均同居過夜,有逾越正常友人之舉。且如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下,證人甲○○證稱:「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聯絡」、「113年5月過後未與被告聯絡,111年12月開始與被告聯絡」、「(問:證人甲○○平均每幾天會去被告租屋處?)一周一至二次」、「每去被告租屋處3次就會發生性行為」、維持「112年5月至7月」共計三個月、出去約會次數「112年5月至7月兩三次」。足證被告與證人甲○○交往期間應係112年5月至7月,共計三個月之久,且性行為次數為8次(以每周去兩次被告住處計算,證人甲○○3個月共去了被告住處24次;故共計發生8次性行為)。 (二)被告自始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0行以下證人甲○○稱: 「從朋友之間都有聽聞我與被告均各自有婚姻及小孩,111年12月開始聯絡時我及被告都知道我們均各自有婚姻」、「(問:111年12月時已提及與原告之相處狀況?)被告有詢問我,我有告知。」、「被告請我過去,我們在那裡聊天,談論婚姻上遇到之狀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證人甲○○為已婚、有小孩之人。 (三)刑、民事互不拘束應採納證人於本件具結作證之證述 1、參以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本件顯示Google定位軌跡之手機不論是證人甲○○所有,抑或是證人甲○○女兒所有,均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蓋證人甲○○之女兒年方9歲,其手機本來就是證人甲○○用舊的手機,供其閒暇時玩樂使用,手機內全數app所登入者均係證人甲○○之帳號,因為證人甲○○平時也會使用該手機,故若稱該手機屬證人甲○○所有,亦無不合常理;況證人甲○○作證時實際上係回答該手機「不是」其所有,故不論該手機係何人所有,該Google定位軌跡確為證人甲○○所有當屬無疑,又不論證人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主張如何,因既無具結,又係由律師代為應訊,且證人甲○○於該偵查中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故依前開見解,刑事、民事各自獨立審判互不受拘束,證人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既然從未表示過意見,又於本件作證中具結,自應採用本件審理程序之證述,方符事理,被告所辯證人陳述矛盾等語,顯不足採。2、另,證人所述一週至被告租屋處1至2次,雖較Google定位軌跡次數少,然此情確與外遇者於闡述己身婚外情事實時,因羞於啟齒而盡量將事情講得沒那麼嚴重之情相符。證人所述恰恰證明其無偏頗原告,否則,證人大可以在事前核對該行跡圖,將前往被告住處之次數、性行為次數均最大化或稱每天都發生性行為等,然證人並沒有這麼做,而是保守地表示「一週僅去一至二次」,在在證明證人與被告發生婚外情,應當屬實。況112年5月至今已逾一年,證人憑其記憶闡述其經歷,枝微末節之次數上有所落差亦屬可以理解,證人所述輿被告聯絡交往期間、有無性行為、有無同居過夜、軌跡圖是否其所有,均與原告主張無二,即足證明確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配偶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就其配偶權有無受侵害、若有受到侵害,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就此部分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二、原告所呈證據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侵害並與被告有關   (一)查原告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同居、出入汽車旅館,證據 不足。原告僅憑數張無法辨認係何人之Google定位軌跡,即斷言被告與甲○○同居、出入汽車旅舘,何以見得?退步言之,縱使該軌跡確實係甲○○之移動行跡,蓋被告之住所係一公寓,即使定位點與被告之住所重疊,甲○○亦可能係位於其他樓層,仍無法證明其係和被告共處一室。又原告稱「甲○○之姐許思羚曾於000年0月間前往被告家中,當場抓到甲○○與被告一同回家並同住於被告住所。」,然並無一同回家一事,亦無法證明兩人同住,更無法得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結論,原告之推論欠缺因果關係。至原告稱「甲○○亦當場承認與被告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則否認和甲○○有任何不正當男女關係,況甲○○於音檔中對許思羚之質問回答並無「當場承認與被告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一事。 (二)被告從未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 際之行為,原告竟以證人每週至被告租屋處2次,證人三個月共去被告租屋處24次,進而「推算」被告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次數8次並不可採。又原告稱「證人所述一周至被告租屋處1至2次,雖較Google定位軌跡次數少,然此情確與外遇者於闡述己身婚外情事實時,因羞於啟齒而盡量將事情講得沒那麼嚴重之情相符」。然查,證人於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其陳述不得有匿、飾、增、減之情事,否則即屬虛偽之陳述,應受偽證罪之處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原告上開所稱無非益徵被告主張證人甲○○證述之真實性有所疑義,為有理由。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甲○○時,已提示原證1至原證18所示之Google定位軌跡予證人甲○○供其檢視,縱自112年5月至今已逾一年,然證人甲○○於檢視上開Google定位軌跡後即應知悉其至被告租屋處之頻率,故原告所稱「證人憑其記憶闡述其經歷」顯屬強辯,並非可採。 三、對證人甲○○證述之意見 (一)被告從未要求證人甲○○至被告之租屋處,因被告知悉證人甲 ○○尚有家庭,不想遭人議論,亦不想造成證人甲○○與原告間之感情關係更加緊張、疏遠,因此多次向證人甲○○表示有什麼事情在電話中講就好,惟證人甲○○仍然執意要到被告租屋處,被告念及證人甲○○遠從基隆或臺北至被告蘆竹之租屋處樓下,不可能將朋友拒之門外,無奈之下亦只好請證人甲○○到租屋處稍作休息。惟在被告租屋處時,被告僅有聽證人甲○○分享其婚姻之苦水,並無任何踰矩之舉動,遑論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又被告與證人甲○○從未有過同居、過夜、單獨出遊之事,且證人甲○○證述其至被告租屋處之頻率亦舆原證1至原證1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之頻率不符,顯見原證1至原證I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並不具真實性。又證人甲○○證稱其有與被告一同約會、出遊,假設為真,原告既已掌握證人甲○○之手機定位軌跡,為何遲未提出相關Google定位軌跡以資佐證?顯見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亦非事實。其事實為,被告放假後時常回到基隆尋找朋友相約至86球館(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打撞球,而被告與其朋友及證人甲○○均係自小時候就認識之同學、朋友,證人甲○○聽聞被告將回基隆找朋友,才自願跟隨去撞球館,惟被告從來無與證人甲○○同進同出,證人甲○○稱其曾與被告約會、出去玩均非事實。 (二)證人甲○○先前已否認原證1至原證1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之 真實性、準確性(如被證1,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所示),其現又證述上開Google定位軌跡為其手機定位行跡,無非是因其已與原告重修舊好,為避免其與原告再因本案發生爭執,或是受他人教唆、慫恿而為矛盾之證述,可見證人說詞反覆,類非事實,不足可採。又參以證人甲○○先前提告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意旨,及該案證人許思羚之證述(如被證被證3、4、5,基隆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42號偵查卷宗第68、81、80頁所示),可知本案原證1至原證18所示之手機根本非證人甲○○所有,證人甲○○證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甲○○之Google帳戶已於數支手機中登入,每支手機均能製造Google定位軌跡,因此,如何能證明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實均為證人甲○○之行動軌跡,而非原告持女兒已登入證人甲○○Google帳戶之手機製造虚假行跡藉此當作本案證據?蓋證人甲○○證稱其一週僅至被告租屋處1至2次,明顯與原告起訴狀主張及原證1至原證18所示之次數、頻率不符,是否僅得以憑證人甲○○之證述,逕認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實為證人甲○○之行動軌跡?恐存有諸多疑義,有商榷之必要。 (三)被告近年亦已離異,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以被告之 薪資、財力,根本已無暇亦無心思再去結交女友,更遑論與從小到大當了數十年朋友的證人發生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實在意想不到,當初基於朋友關心,好心聽證人分享其婚姻之苦水,並歷次勸證人早日回歸其家庭與原告重修舊好,換來的竟是遭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證人亦甚至做出不實證述,抹黑渠等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令被告感到難以置信、心灰意冷。又證人與原告現仍為配偶關係,其雖於訊問證人程序前經具結,仍無法避免其所為之證述有偏頗原告之虞,故證人所為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意旨矛盾而有偽證之虞,亦與事實嚴重不符,其證述難以採信。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其配偶甲○○密切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等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然不否認於原告配偶甲○○曾經多次前往其住所。經查,原告已提出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院證述略以: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知悉其已結婚,其於112年5月至同年0月間,平均一週1至2次會至被告租屋處聊天並談論婚姻上遇到之狀況,約莫至被告租屋處3次便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一定每次至被告租處就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承認原告提出原證1至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為其使用之手機定位軌跡等語,及提出證人甲○○Google定位軌跡列印資料、錄音檔及其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已破壞其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非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與原告合法配偶甲○○,有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對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卻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2年5月至7月間,與原告配偶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參酌原告為資深工程師,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因繼承及向兄弟購買持份而取得位於高雄之不動產,與配偶甲○○育有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之1子、現就讀國小三年級之1女;被告則為工廠作業員,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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