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V-113-訴-195-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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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告 林湘琦 李嘉雯即基隆市私立穎聰語文短期補習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湘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地址詳卷),公然對訴外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稱:原告嘴巴狠毒;原告欺負訴外人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說洪○○之壞話、忌妒洪○○等語,以上開不實言論誹謗原告,致原告受有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又被告李嘉雯即基隆市私立穎聰語文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林湘琦之僱用人,依法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以適當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以適當方式回復原告名譽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上列2項聲明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惟原告迄今僅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