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V-113-訴-211-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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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倪風祈 被 告 楊文福 訴訟代理人 楊健龍 楊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裝設冷氣機方式及管理維護不當,致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村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多處滲水,每逢天雨,雨水沿電線管線及孔洞流入,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水漬擴大,長期受潮而產生壁癌,牆面油漆龜裂脫落,若適逢大雨,更會導致天花板和牆面產生水氣受潮嚴重,並留有無法清除之水漬,且因滲水無法排出而不斷滴落致屋內裝潢遭受侵蝕毀損,經委請專人查看,油漆及裝潢亦須重新鋪設,共須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又伊飽受滲漏水之苦,每每思及此事均憂慮難以成眠,更擔心房屋失火危害生命,加以系爭3樓房屋長期受潮,環境潮濕,天花板及牆壁剝落,粉塵甚多,對人體危害甚大,尤原告罹患高血壓等疾病,顯見本件房屋滲漏水事件足以影響身心健康,致常人無法安心舒適居住,自屬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迄今滲漏水仍未修復,伊精神上所受痛苦仍未排除,被告應賠償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位於5樓公寓建築(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2年起造,至今屋齡已30年,因瑞芳地區所處氣候環境潮濕及屋況老化原因,系爭建物之邊間臥房牆壁或天花板出現壁癌,概屬不可避免之情況,經被告訪詢鄰戶,系爭建物5樓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均有在發生壁癌之牆面施作塑膠覆板之裝修情事,原告堅稱其臥房壁癌嚴重及牆面油漆剝落等情事,係因被告安裝冷氣施工不當所致,並主張冷氣安裝時間為111年間,且因裝設冷氣電線而於外牆鑽孔導致漏水云云,然被告實際安裝冷氣日期為101年7月,且原告所稱被告於外牆鑽孔以鋪設冷氣電線,亦非事實,實際上電線是經由被告自家陽台內牆的孔洞而進入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上、下相鄰之3、4樓分戶住宅,且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有產生壁癌、油漆龜裂脫落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7頁、第103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3、4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63頁至第181頁),另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113年10月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天花板現況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3頁至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多處受損 ,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4樓房屋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情形?㈡倘若為是,上開滲漏水情形之原因為何?㈢倘若為是,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因此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㈣倘若為是,將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滲漏水之情形予以修復,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為何?費用為何?㈤倘若為是,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之情形而所受之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何?㈥倘若為是,滲漏水情形是否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現判斷如下: ㈠系爭4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參諸本院送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說明: 本會接獲申請書後,輪派建築師負責辦理,於113年8月21日 下午2時30分起鑑定人前往現場會勘,會同相關人員依標的物系爭3樓房屋內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以使用水分計量測)及系爭4樓房屋屋主臥室牆面拆除裝飾板比對疑似管線外拉位置,就鑑定事項作進一步之確認、檢視對鑑定標的物勘察情形,現場並拍照存證。 ⑵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認定: ①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距今已31年。 ②以水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天花板(頂版 ),使用水分計量測系統,於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進行建築構造體表面水分含量%WME值之量測,確認牆面及天花板(頂版)之漏水原因。以水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水分含量,現場量測結果如下,依該水分計儀器檢測標準,當水分含量超過17%則歸列潮濕區,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無潮濕區。⓵主臥室牆面之含水率約為11.2%~16.0%,均小於17%。⓶主臥室天花板(頂版)之含水率約為10.9%~14.2%,均小於17%。 ③現場就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拆除打開牆面裝飾屋內柱面未見有 鑽洞痕跡,確定外牆無(水電)管線外拉現象。 ④原告現場提出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外牆上冷氣室外機所用(6 支3分半的白鐵膨脹螺絲)不鏽鋼膨脹螺絲是否導致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滲漏水現象;經逐一比對6支膨脹螺絲位置,屋內牆面未有貫穿或破壞牆面情形,得知無滲漏水現象。 ⑶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顯示: 經檢測結果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無潮濕區及拆 除相對(外牆是否有鑽孔安裝水電管線疑慮)位置,經查並未有(鑽孔貫穿破壞牆壁情形)從上而下滲漏水至3樓房屋之情形。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現況壁癌和油漆脫落的情形等,牆面及天花板(頂版)係因外牆防水層塗料劣化及潮氣上升受損。 ㈡據上以觀,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所以出現牆面及天花板壁癌及 油漆脫落等情形,實因外牆防水層塗料劣化及潮氣上升所致,均與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安裝冷氣施工乙節毫無相關,職故,系爭4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情形,且遍觀全部卷證,原告均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於法無據。另前開所列爭點㈡至爭點㈦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