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訴-238-202410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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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白潓築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莊明煌 莊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萬6,43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4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㈠被告莊明煌、莊火炎應將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莊明煌、莊火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㈢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82.35平方公尺(即約24.91坪),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而鄰近且屋齡、面積相近,建物型態、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含基地)113年4月、5月間買賣單價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足稽,本院爰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與交易習慣,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98萬6,436元【計算式:13.2萬元×24.91坪×0.3=98萬6,436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6,436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無庸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核定為98萬6,43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6,436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6,545元(計算式:1萬7,335元-1萬0,790元=-6,545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