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LDV-113-訴-244-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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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2名,惟被告丙○○於112年10月開始與被告甲○○至飯店及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並傳曖昧鹹濕對話,對話內容不但有露骨的曖昧敘情文詞,更有描述細膩的性交過程,違反社會正常生活社交規範。原告因被告丙○○之手機跳出訊息,詢問被告丙○○後,被告丙○○始承認有外遇。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4日下午2時,邀約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丙○○之父乙○○(下逕稱其名)共同討論被告二人之外遇問題,原告與乙○○要求被告二人據實答覆,被告二人坦承確實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4日傳送曖昧對話,且多次在飯店及汽車內發生關係及愛撫行為,當日原告與乙○○要求被告二人不再往來,否則依法究辦。詎被告丙○○不僅未努力維持婚姻關係,避免家庭破裂,更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下稱另案離婚之訴),且依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記載「兩造婚後,原告都是盡力在外工作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家庭負擔責任與義務,而無懈怠。縱因一時思慮未周,而有偶發、短暫之出軌…」,顯見被告丙○○自認有出軌之與配偶以外女子發生關係。被告二人前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於飯店及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之行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身心煎熬,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甚者,被告丙○○遭發現外遇後,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提起離婚之訴,且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選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其等迄今仍藕斷絲連,繼續破壞原告之婚姻,使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將有失去丈夫及父親之保護及溫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證人乙○○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證言, 比對被告於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自認有偶發、短暫之出軌,足徵被告丙○○有共同侵害配偶之行為;又依證人乙○○證言,原告雖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但原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被告二人間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分別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2.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之三方通話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三方就被告甲○○簽訂切結書及原告原諒被告二人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故原告與被告二人並未達成和解,約定拋棄對被告二人提出侵害配偶權告訴;且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甲○○一再向原告表示不再與被告丙○○往來,惟被告二人所提民事答辯狀居然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二人仍有繼續聯絡。 (三)並聲明:    1.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1.被告丙○○於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內,固然記載有偶發、短暫 之出軌等語句,然而被告丙○○於另案係以原告身分請求法院准予裁判離婚,其於另案之主張脈絡均不可於本件中比附援引;且僅憑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內零星之隻字片語,仍無法確認被告二人究竟有何具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出軌」文字並非法律用語,在不同時空背景之下亦有可能有多種解釋,無法直接與「侵害配偶權」畫上等號。  2.原告與被告丙○○之間長久以來雙方之手機均各自使用,未經 對方同意前,彼此均不得代為接通來電或查看手機內容及訊息等行為,且被告丙○○亦有將手機上鎖之習慣,詎原告仍趁被告丙○○半夜熟睡時,以侵害被告丙○○隱私權之方式偷看其手機,始因此得知被告丙○○手機之內容。又原告於113年2月4日10時許至18時間,皆強行霸佔被告丙○○之手機並拒絕歸還,期間不僅無視被告丙○○多次苦苦哀求返還手機,且當被告丙○○為捍衛自身隱私權及對手機之所有權而欲伸手取回時,原告竟當著被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丙○○暴力相向,造成被告丙○○身上多處遭原告抓傷之結果,且過程中,被告丙○○之手機始終均在原告掌握之下,被告丙○○不忍心讓年邁雙親及子女繼續看到雙方有肢體暴力之景象,為避免事態進一步惡化,別無選擇僅能「被迫」同意讓原告翻拍手機內的訊息。原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逼迫被告丙○○同意,進而強行翻拍被告丙○○之手機始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於本件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縱使原告能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然由系爭錄音譯文內 容,可知當被告二人均依原告之要求,承諾不會再聯絡彼此,而原告亦稱不會再要求切結書、三方彼此各自安好、是最後一次通話了等語,且原告稱「但是一旦如果還有甚麼瓜葛或糾葛的話,手上的這一些訊息……。」,言下之意係指若被告二人彼此後續仍有任何聯繫,則原告仍會持被告二人對話訊息提起民事訴訟;反面言之,只要被告二人不再聯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三方均已對本件爭議達成和解共識。而由證人乙○○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證言可知,被告二人於113年2月5日答應原告不會再連絡後確實並未再有聯繫,又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因認識被告二人間之共同朋友,進而知悉本件爭議並透過該共同朋友之介紹,先後「分別」與被告二人諮詢並先後「分別」成立委任關係,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知悉被告二人間互不聯繫之約定故皆係「分別」與被告二人討論案情,被告二人確實有達成和解協議之互不聯繫之約定。是以,兩造既已於113年2月5日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當已拋棄113年2月5日前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日後原告之配偶權亦未再受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傳送予被告丙○○之訊息中自 認:「我提告你確實是你先做了訴請離婚,我非常受傷難過」,顯見原告係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為作為反制手段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導致精神痛苦」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害包括「被告二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間所發生之外遇」及「被告丙○○背叛提起離婚」云云,然夫妻之一方若感到婚姻關係有重大破綻,本就得依法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此乃合法行使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並無「背叛可言」,且訴請裁判離婚亦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丙○○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2名,又被告丙○○已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家事起訴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於飯店及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丙○○遭發現外遇後,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提起離婚之訴,且依被告所提答辯狀所載,被告二人選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二人迄今仍藕斷絲連,繼續破壞原告之婚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曾向乙○○坦承與被告甲○○發生外遇乙節,亦經證人 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二人與原告曾於113年2月5日進行三方通話會議,被告丙○○於通話中表示「...我今天有跟我太太說,因為我們之間所有的事,都是由我這邊開始的 ,那當然在婚內發生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我們之間,就是在婚內,不應該再繼續」、「我也一樣是回歸家庭」、「我沒有要說什麼,基本跟張小姐斷了」,被告甲○○則表示「曾太太,我也跟妳道歉,我的狀況我的錯造成妳們家庭的一個困擾...再來就是,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責了,我沒有要簽切結書,也希望妳能諒解。但是我保證不會再跟您的先生,丙○○先生有其他的瓜葛和聯繫...」等語,有被告二人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間於對話時除以「公」、「婆」相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所傳送予被告丙○○之訊息,多有「我需要你」、「愛你(飛吻表情符號)」、「婆需要勝勝」等示愛內容,且觀諸系爭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持續向被告甲○○表示「妳還記得開始的姿勢?」、「我永遠記得,我在上面,要進去時,小勝勝非常之…硬」、「這輩子第一次跟小涵涵接觸時」、「非常好,而且第一次他也是表現很好」、「我們好像很少正常體位」、「印象中只有兩次」、「很習慣妳在上面,還從後面」等語,被告甲○○亦回稱「我還記得我們第一次的時候還在想說要用什麼樣的姿勢開始」、「你在上面」、「後來我在上面 然後我們坐起來 對不對」、「嗯嗯 是啊 那時 小勝勝~好硬」、「第一次 老公~小勝勝感覺好嗎」、「表現的非常好」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在卷足憑,綜觀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丙○○發生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於本件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回到東光路住所後,是何人先提及要拿被告丙○○之手機?)是原告先提到要截圖,被告丙○○不同意,原告硬搶,他們兩人搶手機時我在現場,我跟被告丙○○說既然都承認外遇了為何不將手機給原告,原告當時並沒有任何毆打被告丙○○等暴力行為,只是為了要搶手機。被告丙○○本來不願意將手機給原告,我勸被告丙○○後,被告丙○○就把手機給原告截圖。」、「(問:證人看見之拉扯行為有無造成受傷之可能?)當時爭搶手機時,被告丙○○已經承認外遇,原告是要拿手機截圖,被告丙○○不願意,所以我們在場的人勸告不要有肢體傷害,既然承認外遇就將手機給原告。」、「(問:證人之意是否係為避免發生受傷故勸被告丙○○交出手機?)是。」「(問:所謂避免受傷係指擔心原告與被告丙○○拉扯間受傷,或擔心原告對被告丙○○施予暴力?)因兩人都很高大,搶手機的肢體動作較大,我怕他們摔倒。」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丙○○固曾因爭搶被告丙○○之手機發生拉扯,惟經乙○○勸告後,被告丙○○即本於自由意志主動將手機交予原告以供截圖,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然兩造已 於113年2月5日三方通話中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二人不再聯繫,原告即拋棄113年2月5日前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原告係於被告甲○○稱「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責了,我沒有要簽切結書」後,表示「切結書本來就是對我是個安心跟保障,我也真的承認,我要跨過這個崁,我也很需要時間去做這些調適,那如果妳真的保證妳們兩個都不會再聯絡,未來我老公也不會再有其他的這一些分支或是什麼出來的話,我現在可以允諾妳說,妳不用給我切結書。但是一旦如果還有什麼瓜葛或糾葛的話,手上的這一些訊息.....」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被告甲○○拒絕簽立切結書,並保證不再與被告丙○○聯絡,而同意被告甲○○無庸簽立切結書,是原告與甲○○於前揭通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係「被告甲○○保證不再與被告丙○○聯絡,原告則同意被告甲○○無庸簽立切結書」,而與「原告拋棄對被告二人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因其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有辯稱原告係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為作為反制 手段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導致精神痛苦」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二人發生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其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又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則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而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原告是否因「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毫無相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發生超越一般 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係於97年10月4日與被告丙○○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從事業務人員、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亦為業務人員、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69,500元,112年度財產總額約701,215元;被告甲○○為接待人員,每月收入約50,000元,112年度財產總額約512,100元等節,業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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