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訴-24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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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蕭儒謙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陳佩雯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發現被告有外遇情形 ,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並協議離婚。其後,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夫妻財產分配部分:…㈡金錢:女方(即被告)給付男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女方外遇對象給付男方30萬元整…」;第6條約定:「離婚前女方不得與外遇對象見面,如與外遇對象見面女方給付金額提高至250萬元整」;第9條約定:「女方於112/12/11撥付50萬元整予男方,男方需於112/12/11辦理完成離婚手續,再行完成剩餘款項匯款(依協議書第6條內容辦理)(如男方位於112/12/11前完成離婚手續,應退還女方50萬元整)」。  ㈡詎被告於113年6月間入住月子中心,依一般懷孕週期加以推 斷,被告必然曾於112年12月11日兩造離婚前與其外遇對象見面且發生性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依約提高為250萬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其中150萬元,尚餘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應自當日生效,而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生效後迄當日完成離婚登記為止,均未與原告所稱之外遇對象見面,自與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萬元,且被告亦未於兩造磋商系爭協議書內容時承諾給付原告系爭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12月11日離婚, 於辦妥離婚登記前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19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9條約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萬元,被告則執前詞置辯。而細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上載明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並有兩造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為其等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簽署,旋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至11時許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由是可認,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經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契約,自當日起始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至為明確。再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至「112年12月11日上午約10時至11時許」止,確有與其所稱被告外遇對象見面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萬元,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真意應為被告「擔保 其離婚前未與其外遇對象見面」,因兩造係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即辦妥離婚登記,倘認前揭約款應自兩造簽屬系爭協議書後始生效力,期間過短,並無意義云云。惟遍觀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99頁),均未見被告向原告為上開擔保之表示,而原告雖曾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傳訊向被告表示「280萬元準備好 身份(按:應為分字之誤,下同)證拿到就跟妳離婚」、「錢準備好沒 我身份證拿好了」,被告僅回復「錢的事不用你操心」(見本院卷第117頁),亦未有允諾給付原告280萬元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為上開擔保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所言,即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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