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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V-113-訴-252-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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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中正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智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張 涵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扣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玉雲,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 國智,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函可佐,並經趙國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併列陳正義(以下逕稱其名)、張涵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之民事起訴狀),惟嗣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正義之起訴(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嗣陳正義於113年12月19日接獲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陳正義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正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以上2戶均屬被告所有,作為經營基隆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營業使用,下稱學緣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在成立學緣屋前,於96年間向證人即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趙國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趙國智)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支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而經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學緣屋除每年應繳交5萬元回饋金外,亦應負責申報每年社區之消防安全檢查,並分擔消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即被告負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且因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另須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積欠如附表一總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無繳納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義務:  ⒈觀諸中正國寶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均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社區管理費。㈡設備維護分攤費」、「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並未見需繳交回饋金(權利金)之款項,亦未明文規定回饋金(權利金)之收費方式。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每年5萬元回饋金及2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部分由被告負擔2分之1,後將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2萬元部分,減縮為應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嗣再改稱被告除應負擔前述金額外,另須負擔8,000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其多次變更請求之費用,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曾交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53頁附表所列之支票(原告 指稱其性質為回饋金及消防費用),然其中部分款項為被告替其姑丈繳納之管理費用,其餘部分則因相關單據遭火災付之一炬而無從確認。又除前述繳納之管理費外,原告過去多次向被告催討規約以外之額外費用、要求學緣屋「奉獻」,被告雖均依指示付錢了事或現場開立支票繳納,然此係為免鄰里不睦以致影響學緣屋經營,但被告現今已不願再做原告之「提款機」,因此拒絕繼續給付無法律關係之「保護費」,自應由原告舉證雙方存有契約關係,被告並無繳納上開費用之原因。  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決議內容,縱認系爭決議確有規定 被告需繳納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消防申報費用(假設語氣),然:  ⑴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暴力之方式決議被告應額外給 付回饋金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報費用),除未有充分正當理由外,亦悖離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實務所肯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學緣屋作為文理補習班營業使用,耗費較多公共設 施與資源,且產生出入複雜、消防安檢費用提升等問題,乃約定學緣屋應繳納額外之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以支應學緣屋對於系爭社區所增加之維護成本,惟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被告設立之學緣屋與系爭社區均為乙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屬於同一層級,並未因設立補習班而加重系爭社區之消防義務。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實際消防安檢等級及費用提升之紀錄、耗費較多清潔與公共電費或任何因被告經營學緣屋導致原告需額外支應維護成本之資料,倘以系爭決議強制約定被告應額外負擔每年高達5萬元之回饋金及2萬元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實有違公平原則。  ⑶況學緣屋於96年間設立登記於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嗣於99年1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時,被告並非學緣屋之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嗣後並未同意承受原所有權人之債務,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無須繼受前區分所有權人之債務,亦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故原告不得與原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 ㈡、原告請求之106年、107年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已罹於時效 :   原告係以收取管理費之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回饋金與消防檢 修費用,且原告並未就管理費或回饋金進行區分或專款專用,故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依實務見解,管理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惟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108年3月22日以後所生之債權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主張106年、107年之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共計14萬7,667元(5萬元+5萬元+2萬4,689元+2萬4,978元),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已繳納106、107、108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共2萬4,000 元(每年8,000元×3年),然消防申報費用核屬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額之一部分(原告原亦採該列計方式,嗣後方改稱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以此作為清償抗辯,故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消防申報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經基隆市政府准予設立學緣屋並擔任負 責人;嗣於9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21日函暨學緣屋負責人及歷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間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 支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而經系爭決議學緣屋應繳交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消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即被告負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且因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另須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總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依兩造於96年之約定,應繳納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報費用,其中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分之2),析述如下:  ⒈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96年中旬, 被告姑姑與被告來我家拜訪,告知我學緣屋要在系爭社區裡經營,請我協助讓其能順利進駐營業,我回答說權限不在我個人,希望被告及她姑姑能夠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決定;(有無提出什麼條件說要回饋社區?)回饋金額5萬元,並每年負擔消防安檢跟設備維修的費用2萬元,2萬元以上就應該所有住戶共同分攤,我個人有提出一個要求,就是希望學緣屋如果進駐社區營業以後,每年的消防安檢申報,由學緣屋去處理,(這些費用)應該是學緣屋的經營者(即被告)出;9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了二次,第一次被告有到場,當時議案內容是「是否同意學緣屋進駐系爭社區(即系爭社區)設立營業」,第一次未通過,後來開了第二次(即系爭決議),被告姑姑與被告都有來開會並表達回饋的內容,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也改變主意願意支持,通過之內容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與消防檢修(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之部分被告應負擔32分之2)」;自從被告卸任108年主委移交時,所有資料並未交出,所以無法提出該次紀錄(即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3-571頁)。  ⒉復觀諸被告於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 :「(臨時動議)被告建議:學緣屋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每年繳交回饋金5萬元予管委會,並負擔本社區每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元,其他超出金額部份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比例3/32比例分攤之,所餘費用由社區管理基金支付。因目前學緣屋招生不善經營不易,建請管委會是否可降低回饋金以利學緣屋持續經營;決議內容:本案經與會住戶表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載明「有關學緣屋應履行回饋金,仍請按96年決議內容繳交社區管理基金…須經社區管委會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後修改」(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曾交付其於100至106年間開立之支票(詳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支票明細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6頁),更自承曾開立支票繳納原告要求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承諾給付前揭回饋金、分擔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以求設立學緣屋,而經系爭決議以該條件同意學緣屋進駐等事實,應堪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除依前述比例分擔消防檢修 費用外,被告另須自行全額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然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先證稱:系爭決議通過之內容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與消防檢修(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之部分按區權人比例支付,被告按比例應負擔2/32,這是因為社區當時收費會是32戶,學緣屋佔了2戶)」;嗣後方補充證述:系爭決議內容,除了約定剛才說的那二項外,還有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569頁),核與原告所稱消防檢修費用與消防申報費用需分開繳納之費用乙節,係出於被告承諾趙國智之口頭約定,並非系爭決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互有出入,要難驟採。況原告其所提出之102年度、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未曾提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消防申報費用,而須由被告另行給付等情;原告於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4案所計算被告積欠之回饋金及消防改善分攤費32萬3,910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亦係將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加計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後,再將超過2萬元部分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消防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備註欄),堪信兩造約定之內容,應如被告於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所自承,係由被告每年給付回饋金5萬元,並負擔每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消防申報費用亦應納入計算)2萬元,超出2萬元部分再依32分之2比例分攤之,尚難單執趙國智上開證述逕認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消防申報費用,而請求被告應額外再給付每年8,000元之消防申報費用。  ⒋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不受系爭決議所拘束等語,惟系爭決 議並非課予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額外繳款之義務,而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成立私法契約,同意被告在系爭社區開設學緣屋之意思表示,其中不同意學緣屋進駐之區分所有權人須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被告則須受「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之學緣屋進駐契約之拘束。本件被告既於通盤考慮後,自行要約以給付一定款項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同意學緣屋進駐營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已藉由系爭決議就被告所為要約「表示承諾」,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而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拘束力不同,因此被告辯稱其於96年尚非所有權人(僅為學緣屋負責人)、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多數暴力而屬無效等語,尚與被告應受其自行所為要約之內容所拘束乙節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準此,被告應給付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之計算方 式,既經認定如前,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繳納106年至108年每年8,000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部分應先將消防檢修費用8,000元納入計算,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再將計算結果扣除被告於該年度已繳付之消防申報費用)。 ㈢、原告上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 之適用,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依兩造間前述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約定,要與管理費之性質相異,且須待消防改善檢查費用實際開支,方能按上揭方式計算被告各年度應給付之金額,非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尚未逾15年,被告前開辯稱,即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9,510元(請求 被告張涵32萬3,910元、請求陳正義給付43萬5,600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8,260元;惟原告嗣撤回其對陳正義之起訴(詳如前揭壹、二所述),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就此撤回起訴部分,尚可於「4,730元(計算式:原繳納8,260元-請求被告張涵32萬3,910元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4,730元)」之範圍內,請求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又因原告再就被告張涵部分減縮其聲明為27萬2,807元(詳如前揭壹、三所述),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張涵負擔93%(計算式:25萬2,988元÷27萬2,807元=0.9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自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550元(計算式:原起訴32萬3,910元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減縮後27萬2,807元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55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原告主張未繳費用起迄月 期數 原告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檢修費用 2萬4,689元 107年度 1 2萬4,689元 107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4,689元(計算式:2萬元+【〈9萬5,030元-2萬元〉×2/32】) 2萬2,978元 108年度 1 2萬2,978元 108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2,978元(計算式:2萬元+【〈6萬7,650元-2萬元〉×2/32】) 1萬7,140元 109年度 1 1萬7,140元 109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未逾2萬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由被告負擔全額1萬7,140元 消防申報費用 8,000元 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 8,000元 合計 27萬2,807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未繳費用起迄月暨內容 期數 原告得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 106年度 - (原告未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被告固抗辯已繳納其中106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惟因原告並未請求106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107年度 1 1萬7,189元 107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10萬3,03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5,189元(計算式:2萬元+【〈10萬3,030元-2萬元〉×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7,189元(計算式:2萬5,189元-8,000元) 108年度 1 1萬5,478元 108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7萬5,65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3,478元(計算式:2萬元+【〈7萬5,650元-2萬元〉×2/32】),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5,478元(計算式:2萬3,478元-8,000元) 109年度 1 2萬0,321元 109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5,14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0,321元(計算式:2萬元+【〈2萬5,140元-2萬元〉×2/32】) 合計 25萬2,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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