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V-113-訴-27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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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王素連 被 告 李孟瓀 訴訟代理人 李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以價金42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基地,約定112年6月20日交屋。因被告央求其另行購屋需尾款及裝修期,原告遂同意先完成撥款程序且口頭約定以1個月租金1萬3,000元3個月共3萬9,000元回租予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至112年9月28日。3萬9,000元實為原告先行支付房貸之補貼,依被告於賣方成交前應注意事項中勾選簽約後90日交屋,雙方約定實際交屋日為112年9月28日。  ㈡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一整個星期都在下雨才發現廚房牆面 及流理台面發生滲漏水,研判為外牆孔洞所致,經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廚房外牆防水工程獲改善。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7日又發現「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雨水滲入(房間窗框滲漏水為氣密窗膠條老舊,非本件主張之瑕疵),係因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縫隙導致,被告卻不願負責修繕。此外,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不久後於深夜均會聽到持續性的低頻馬達運轉聲,經向社區管理中心詢問方知系爭房屋社區大樓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設置在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下方,乃於11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仲介通知被告,然被告不予置理。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無滲漏水、無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並未據實揭露系爭房屋現況,因上開瑕疵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故依瑕疵擔保責任,就「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滲漏水部分以成交價15%、中繼幫浦機械室部分以成交價5%計算,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等語。並於113年8月1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之買賣約定係依固定物現況交屋,系爭 買賣約定112年6月20日交屋,被告因新屋裝潢遂以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至112年9月28日,租期屆滿112年9月28日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4日通知廚房牆面及流理台面滲漏水,被告即連繫廠商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外牆清洗、窗框矽利康更新及防水工程」並改善完成。嗣原告又於113年2月7日通知「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滲水(下稱系爭滲漏水),然系爭滲漏水應係氣密膠條老舊所致,乃正常之房屋使用損耗,非屬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至中繼幫浦機械室之存在,被告於系爭房屋住居10年亦不知悉,且深夜亦未聽聞持續性低頻馬達運轉聲,依民法規定,原告有盡快檢查受領標的及發現瑕疵時應即時通知被告之義務,若原告沒有即時檢查並通知被告,除非是依通常檢查無法發現之瑕疵,被告可主張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房屋,並拒絕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42 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6月20日,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點交結案(詳本院卷第79-89、173頁)。  ㈡系爭房屋自112年6月19日起由被告以3萬9,000元代價繼續居 住使用至112年9月28日。  ㈢112年9月28日屆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2年 12月4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牆面及流理台面滲漏水,經被告委請廠商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外牆清洗、窗框矽利康更新及防水工程」改善完畢(詳本院卷第103-105頁)。  ㈣原告於113年2月7日發現系爭滲漏水,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 後發現中繼幫浦機械室持續發出低頻馬達運轉聲。  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有無滲漏水狀況」欄勾選 「無」、「本棟建物有無依法設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欄勾選「無」(詳本院卷第1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廚房窗框、洗衣間窗 框」滲漏水、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等瑕疵,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於何時完成買賣之交付?交付時是否存有物之瑕疵?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占有改定,係讓與人仍繼續占有標的物,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參照)。被告稱其自112年6月19日起以3萬9,000元向原告回租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8日,除證人即系爭房屋委賣方仲介業務員蔡美華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有回租,所以租期屆至是9月28日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外,復據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查本案買賣雙方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辦理點交結案,檢附雙方提供之點交確認單過院參辦」(詳本院卷第173-177頁),觀諸該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末欄確有「39000」之記載,亦與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口頭約定112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28日以一個月租金1萬3,000元出租給被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兩造於系爭房屋因買賣點交日後另行成立租賃契約,由出賣人即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8日,斯時乃由買受人即原告取得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換言之,系爭房屋於兩造辦理買賣點交結案之「112年6月19日」成立租賃關係時,即已使原告成為間接占有人而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交付。原告嗣後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補正狀改稱每月1萬3,000元方便理解說是回租金,實為補貼原告先行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買賣標的物是否屬於瑕疵,應視其契約所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定,如無特別約定,則以通常交易觀念為準,而非概與新品相較。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之瑕疵,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滲漏水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7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窗框、洗衣 間窗框」雨水滲漏,並提出影片光碟為證,惟據原告所提其與房仲小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小藍回覆稱「…妹妹(即被告)說之前住都沒有這情形」(詳本院卷第33頁),被告既否認交屋前存在系爭滲漏水,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交屋時」存有系爭滲漏水之瑕疵,酌以系爭房屋出賣人之被告係於112年6月19日完成點交予買受人之原告而結案,迄原告發現系爭滲漏水之113年2月7日,已歷時逾7個月,此期間不可能從未下雨,事實上原告亦陳稱112年12月4日一整個星期都在下雨(詳本院卷第137頁),原告卻不曾發現滲水之情事,即不能排除系爭滲漏水乃系爭房屋112年6月19日「交屋後」所產生。再者,一般中古屋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屋齡直接估算,除有影響結構安全、欠缺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外,應認當事人已合意按訂約時房屋之現狀交易,出賣人並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品質。而查,本件係中古屋買賣,兩造約定依固定物現況交屋(詳本院卷第87頁),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11月29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可見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房屋已為屋齡逾26年之老屋,系爭房屋廚房及洗衣間窗框與牆面接合處出現縫隙,應屬房屋老化、年久耗損之自然現象,且此情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縱認系爭滲漏水於交屋時即存在,兩造既約定以「現況」交屋,原告於風險衡量後仍予以買受,難認因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縫隙所致之系爭滲漏水屬物之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⑵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後發現低頻馬達運轉聲,因 認系爭房屋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屬瑕疵,被告就中繼幫浦機械室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未表爭執,然辯稱其不知情,且居住10幾年期間均未聽聞馬達聲等情。按「高層建築物高度每超過60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地上23層、地下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物高度為71.8公尺,有基隆市政府使用執照謄本線上申請系統網頁資料可參,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之考量,自應依前開規定設置中繼水箱及中繼幫浦,故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即屬依法必須設置之消防設備及公共設施。況原告主張之中繼幫浦機械室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即13樓,與系爭房屋尚有樓地板相隔,並非位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亦不因系爭中繼幫浦機械室位置而減少其效用,復乏足以認定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客觀證據,自難認屬系爭房屋之瑕疵。  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律所課予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得否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且依瑕疵之態樣會有差異,「通常之檢查能發現者」應從速檢查,「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不能即知之瑕疵)」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即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品質之意,倘買受人嗣後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雖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通知後6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5年」者,亦喪失其權利。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然查本件中繼水箱及機房之配置,均為建商原建築設計所規劃之既有設備,無從隱匿,以本件乃成屋買賣之性質,並約定依現況交屋而言,原告非不能自行檢視,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點交後從速檢查,非不能發現該等設置,惟原告自陳係於11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房屋仲介協助通知被告,自交屋起至仲介輾轉於113年3、4月間告知被告前,其間已相距逾8個月之久,堪認原告已違反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揆諸上開規定,當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滲漏水、下方樓層設置中繼 幫浦機械室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84萬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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