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3-訴-287-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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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郭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郭清香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甲○○○(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以甲○○○為被告,嗣因甲○ ○○已於起訴後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甲○○○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