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LDV-113-訴-29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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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陳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劉同謨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棚架、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 柒元。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同謨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 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 元為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 第二項、第三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 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範圍及面積依測量結果為據),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序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瑞土測字第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區域(面積28.16平方公尺)、編號B區域(面積39.38平方公尺)、編號C區域(面積39.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8,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同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聲明就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而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28.16、39.38、39.20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蕭玉霜、林國上(下均逕稱其名),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惟被告劉同謨前於原告對其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系爭房屋原為其父所有,嗣由被告劉同謨與其弟即林國上繼承,惟被告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其妻蕭玉霜名義登記;又林國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事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以被告劉同謨及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為起訴對象,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其等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謄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就其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惟原告同意均以每平方公尺2,480元計算;故以上開申報地價,按年息10%、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共106.74平方公尺【計算式:28.16+39.38+39.20=106.74】、原告應有部分為1/5計算,被告等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1元【計算式:2,480元×106.74平方公尺×10%÷12月×l/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等共應返還原告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則為26,460元【計算式:441元×12×5=26,460元】。又因被告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2/3,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3,故就返還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利益部分,被告劉同謨應返還17,640元【計算式:26460元×2/3=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8,820元【計算式:26,460元×1/3=8,820元】。另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利益部分,被告劉同謨應返還294元【計算式:441元×2/3=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147元【計算式:441元×1/3=147元】。 (三)並聲明:  1.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瑞土測字第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8.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9.3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9.20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8,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同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同謨部分:   對於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且有 意願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惟原告要求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 (二)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似為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41建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進興(下逕稱其名),而非本件被告,故原告以房屋稅籍資料為據主張被告等應拆除之建物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疑,原告應證明林國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而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28.16、39.38、39.20平方公尺,分別作為房屋基地、搭建棚架、鋪設混凝土地面之庭院使用。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登記該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蕭玉霜、林國上,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惟被告劉同謨前於原告對其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事件受理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系爭房屋原為其父所有,嗣由被告劉同謨與其弟即林國上繼承,惟被告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其妻蕭玉霜名義登記;又林國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事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761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112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及被告劉同謨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似為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進興,而非本件被告,故原告應證明林國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查,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為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其門牌號碼雖亦為新北市○○區○○路00號,然係於38年11月1日登記,且總面積僅23.43平方公尺,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事實,有系爭41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再參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前揭勘驗測量期日陳稱系爭816地號土地距系爭土地甚遠,系爭41建號建物為煉瓦造,系爭房屋則為水泥磚造,二者門號碼相同可能為門牌整編後未更正門牌號碼所致等情,堪認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B、C部分所示之房屋及附屬地上物,確非系爭41建號建物,而應係前揭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系爭房屋,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舉證說明,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等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為有理。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 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因而獲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周遭距離四腳亭火車站280公尺,附近有派出所及國小,鄰快速道路,惟商業活動尚非發達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等無權占有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106.74平方公尺【計算式:28.16+39.38+39.20=106.74】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二)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均以每平方公尺2,480元計算,自無不許之理。再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是按前揭申報地價、年息5%、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106.74平方公尺,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計算,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國上遺產範圍內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47元【計算式:2,480元×106.74平方公尺×5%÷12月×l/5=221元,221元×66666/100000=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4元【計算式:2,480元×106.74平方公尺×5%÷12月×l/5=221元,221元×33334/10000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即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分別為8,840元【計算式:221元×12×5×66666/100000=8,840元】、4,420元【計算式:221元×12×5×33334/100000=4,420元】。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7月8日、同年月1日送達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同年月2日起,均至騰空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元、74元,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各28.16、39.38、39.2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附屬棚架、庭院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劉同謨給付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另請求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內給付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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