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V-113-訴-298-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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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張耀樂 訴訟代理人 張亦臻 被 告 黃翊維 楊裕坤 楊弼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76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裕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650元,及自112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裕坤負擔2%、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翊維因與原告間之性糾紛及借貸糾紛,與原告於110年 10月6日相約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1.1公里處外木山停車場見面談判。被告黃翊維並找被告楊裕坤、楊弼緯一起協商。詎於兩造談判過程中,被告楊裕坤因不滿原告之態度,竟手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右耳後挫傷、右肩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被告3人見原告遭被告楊裕坤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勢,挾人數之眾並利用原告前述受傷、無反抗能力之情狀,迫使原告登上被告黃翊維之汽車,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此後由被告楊裕坤駕駛被告黃翊維車輛,搭載原告、被告楊弼緯至被告楊弼緯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夾娃娃機店繼續談判,被告黃翊維則駕駛原告車輛自行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會合。嗣眾人進入夾娃娃機店後,被告楊弼緯即將該店之鐵門拉下,被告黃翊維並向原告索賠,原告遂在受有系爭傷勢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心理壓力下,受迫答應以30萬元之賠償金額與被告黃翊維就性糾紛達成和解,復同意如未依限給付30萬元,30萬元債務則提高至90萬元,因而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並交予被告黃翊維後,原告始於110年10月7日1時48分獲釋就醫。 ㈡原告於事發後至今精神狀態非常緊繃,身心受創至鉅及個人 尊嚴被嚴重踐踏,除夜夜難以入睡外,更產生嚴重焦慮症狀,是以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2,650元、精神慰撫金199萬7,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傷害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綜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楊裕坤犯傷害罪、被告3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及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楊裕坤有上揭傷害,被告3人有上開共同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等情,可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裕坤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另被告3人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及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就原告遭被告楊裕坤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楊裕坤持球棒毆打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65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楊裕坤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身心受創,出現焦慮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楊裕坤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被告楊裕坤之行為態樣及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楊裕坤為國中肄業,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楊裕坤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承上,原告就遭被告楊裕坤傷害部分得向被告楊裕坤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萬2,65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黃翊維、楊弼緯就被告楊裕坤傷害原告部分應與被告楊裕坤負連帶賠償責乙節,原告並舉證證明被告黃翊維、楊弼緯有何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翊維、楊弼緯就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至今精神狀態非常緊繃、身心受創至鉅及個人尊嚴被嚴重踐踏,更出現焦慮症狀,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3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過程,事發後因而患有混合型焦慮症狀,堪信對原告身心情況產生嚴重破壞,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於銀行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黃翊維於刑案一審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而月收3萬5,000元;被告楊裕坤於刑案一審自述國中肄業,業散工而日薪1,500元;被告楊弼緯於刑案一審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船上服務而月薪約3萬元之情況(見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卷宗卷三第117頁),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3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楊裕坤給付 3萬2,650元 (即醫療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法侓關係請求被告黃翊維、楊裕坤、楊弼緯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得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楊裕坤給付之金額及命被 告黃翊維、楊裕坤、楊弼緯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