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V-113-訴-312-202410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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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𡟄嵐 訴訟代理人 藍明科 被 告 梁○凱 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阮○金 年籍資料詳卷 梁○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梁○凱為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向原告謊稱有虛擬貨 幣投資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2日起多次匯款、面交款項,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22萬元,該集團再次要求原告交付100萬元作為股票投資,約定112年12月6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面交,原告始覺遭詐騙,進而尋求警方協助,警方遂事先準備100萬元假鈔予原告前往面交,並於當場埋伏逮捕被告梁○凱。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凱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㈡被告梁○凱為前開詐騙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有識別能力,被告梁○源、阮○金為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187條規定應與被告梁○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梁○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梁○凱、阮○金答辯:被告梁○凱係於112年12月初始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且被告梁○凱於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自原告處收受的是事先由警方提供的100萬元假鈔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併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亦併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梁○凱既有加入電信詐欺集團,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所述,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梁○凱 之不法行為內容、該行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 性(不法),及前揭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所詳述遭詐欺之過 程,原告係於112年9月22日臨櫃匯款10萬元、112年10月4日面交現金15萬元、112年10月13日面交80萬元、112年10月24日面交30萬元、112年10月27日面交20萬元、112年11月5日面交315萬元、112年11月13日臨櫃匯款202萬1,730元、112年11月16日臨櫃匯款50萬元,金額合計高達722萬1,730元,有上開調查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5號卷宗可稽,而對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號宣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旨記載,被告梁○凱於112年12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乙節,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68頁)。綜觀上情,被告梁○凱加入詐欺集團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前開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已於112年11月16日完成,縱令被告梁○凱於112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但與原告上開受詐欺集團詐騙而為現金之交付,兩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實難遽令被告梁○凱對原告上開受詐騙所受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該集團再次要求原告交付100萬元作為股票投資, 約定112年12月6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面交,擬向原告收取100萬元部分,查被告梁○凱固曾於112年12月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擬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惟因原告於交付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事先提供100萬元假鈔予原告,並埋伏而當場查獲逮捕被告梁○凱而未得逞,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5號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原告並未實際交付100萬元款項,衡情難認受有實際損害,無從要求被告梁○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梁○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原告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梁○凱既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梁○凱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梁○源、阮○金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梁○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