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V-113-訴-31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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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20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49號傷害等案 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3萬2,630元(含IPhone 12 Promax手機及配件1組價值3萬2,6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惟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徒手將原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丟入田寮河內而無法尋回,足生損害於原告,以及原告見狀後,欲離開現場,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原告之雙手,並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右邊肩膀及右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中30萬元部分乃針對被告誣指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妨害秘密罪,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所為請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準此,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節,顯非其因被告前揭傷害或毀棄損壞犯行所受損失,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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