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V-113-訴-319-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A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B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3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遮隱足資識別兩造之資訊,下同),徒手將原告所有之Iphone12 Promax手機1支(包含貼附其上之螢幕保護貼、保護背殼,下合稱系爭手機)丟入上址附近之田寮河內(下稱系爭毀損行為)而無法尋回,致原告受有系爭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63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見狀後,本欲離開現場,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原告之雙手,並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右邊肩膀及右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其後,被告更於111年5月19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 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下稱系爭誣告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被告前揭行為業造成原告蒙受巨大精神痛苦,經診斷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症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基於上述,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合計受有53萬2,630元(計算 式:3萬2,630元+20萬元+30萬元=53萬2,6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僅曾到庭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惟並未以言詞或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毀損行為、系爭傷害所受損 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毀損行為及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為憑(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1月30日西園醫字第111317號函(含原告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等件確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9-20頁、第45頁、第55-58頁、第101-121頁)。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準此,被告因系爭毀損行為造成系爭手機受損,並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就系爭手機價值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毀損行為,致受有系爭手機價值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而系爭手機為原告之僱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全稱詳卷)提供原告使用,並已贈予原告等情,有甲公司提出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價值損失,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係以系爭手機購買時之新品價格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標準,即應予折舊,方屬公允。查系爭手機屬通訊設備之一種,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手機為甲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所購買,故推定該手機出廠日為109年11月1日,迄至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日即111年2月23日止,該手機已使用1年4月,則系爭手機於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估定為2萬5,3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萬2,630元÷(5+1)≒5,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萬2,630元-5,438元) ×1/5×(1+4/12)≒7,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2,630元-7,251元=2萬5,379元】。職是,原告就系爭手機之價值損害,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萬5,37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就系爭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前往急診接受治療,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甲公司擔任課長;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誣告行為所受損害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等,均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有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認原告對其涉有妨害性自主、妨 害秘密等犯嫌,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乃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先前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訊表示:「寶寶就是這件事情,我做錯了,我不應該強迫妳騙妳」、「我知道妳很痛,我也不應該強迫妳」等語,足見本件雖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實行上開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等犯嫌之事實,然被告所為指訴並非憑空杜撰或刻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係完全虛偽申告。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犯行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單憑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是以,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實難認其所為乃故意虛偽申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5,379 元(計算式:系爭手機價值損失2萬5,379元+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4萬5,3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毀損行為及系爭傷害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379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係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誣告行為所受損害而繳納,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此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