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LDV-113-訴-343-20241031-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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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黃偉軒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正澔、黃俊棨(均已與原告成立和 解,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50巷底華年山莊旁違建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賭博,與賭場人員發生糾紛並遭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遂夥同被告及訴外人洪連佑(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訴外人胡耀瑋、王偉志、謝立剛、翁裕茗、曾柏叡、陳威憲、徐嘉丞、汪家齊、林宏燊、左健宏、石承諭(下合稱胡耀瑋等在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車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基隆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再以陳正澔、黃俊棨乘坐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為首帶路、洪連佑駕駛之5533-D7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陳彥勳駕駛之BGH-5383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跟隨其後之方式,攜帶束帶及辣椒水、手銬、辣椒槍彈、不詳刀械等凶器抵達系爭賭場。在系爭賭場聚集達3人以上後,黃俊棨、洪連佑、陳正澔、被告及胡耀瑋等在場之人因認在場之原告為看顧賭場之人員,陳正澔在系爭賭場外先朝原告及訴外人陳冠宏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訴外人陳冠宏之右手與原告之左手相銬,陳正澔及被告則持辣椒槍敲打原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不詳刀械揮砍原告,洪連佑、胡耀瑋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直至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警方到場後始經解開獲得行動自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等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且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8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傷害等、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證明確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萬元,即屬無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堪信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現亦服刑中,112年度薪資所得51,1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承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黃俊棨已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5萬元成立和解,復與洪連佑、陳正澔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以3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4人=5萬元】。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洪連佑、陳正澔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共4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2人=4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3萬元(與洪連佑和解金額)-3萬元(與陳正澔和解金額)-5萬元(與黃俊棨和解金額)-4萬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5萬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